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 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域名资讯网   2008年09月05日 21:21   评论»  

本文转自:HKDNR & HKIRC

原文地址:https://www.hkdnr.hk/dispute_resolution/rules_of_procedure_3_0.jsp?lang=cn


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
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程序规则]

[由2006年11月30日起生效]

按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进行的仲裁程序,必须受本程序规则、有关的仲裁服务机构的补充规则、仲裁条例 (第341章) (详见 www.justice.gov.hk/Home.htm ) 或任何已实施的合法修订所约束。

1. 定义
在本程序规则中:
仲裁庭”即由仲裁服务机构委任对.hk域名争议申诉作出裁决的仲裁庭;
申诉”即本程序规则第三条所述的申诉;
申诉人”即提出.hk域名争议申诉的一方;
争议解决政策”指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所采纳的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提及方式并入,并成为注册协议的一部份;
域名”指.hk顶层地区域名下注册的域名,但不包括.idv.hk和.个人.hk域名;
HKDNR”指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
仲裁员”指仲裁服务机构委任的仲裁庭成员;
当事人”指申诉人或答辩人;

仲裁服务机构”指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指定的仲裁服务机构,指定的仲裁服务机构详列于此;
注册协议”指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与域名持有人之间订立有关域名方面的协定;
答辩人”指被申诉域名的持有人;
答辩”指按本程序规则第5条所作出的回应;

域名逆用”指恶意透过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夺去域名注册持有人使用的域名;

补充规则”指有关的仲裁服务机构就仲裁程序所订定的补充规则,有关的补充规则应包括域名费用、字数与页数限制及指引、与仲裁服务机构及仲裁庭的联系方法、档封面格式以及相关事项。如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及程序规则有矛盾,或程序规则与补充规则相抵触,当以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及程序规则为准。

2. 申诉通知

(a) 在通知答辩人有关申诉时,仲裁服务机构有责任以合理可行的途径将有关的申诉资料传送予答辩人。若已将资料传送,或透过下列途径将资料传送,则无需理会有关的责任描述:

(i) 将资料传送所有邮寄地址及传真号码,包括(A)本公司在www.hkdnr.hk上的"WHOIS"功能所显示的域名持有人、技术联络人及财务联络人资料;及/或(B)本公司提供予仲裁服务机构有关域名注册财务,管理及/或其他联络人的资料;

(ii) 以电邮形式将申诉资料传送(包括所有能以此形式传送的附录)至(A) 技术、管理及财务联络人的电邮地址;(B) postmaster@<涉及争议的域名>;(C) 若有关的域名(或"www."后加域名)连至某有效网页(不包括由本公司或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标准网页或域名暂存服务),任何在该网页上显示的电邮地止或电邮连结;或

(iii) 以邮寄形式将申诉资料传送至答辩人向域名仲裁服务机构书面指定(包括电邮地址)的地址,以及在切合可行的情况下,将资料邮寄至申诉人按第3(b)(v)条向域名仲裁服务机构提供的所有其他地址。

(b) 除第2(a)条所述外,按本程序规则所对申诉人或答辩人发出的书面通知,均须使用申诉人或答辩人指定的形式(详见第3(b)(iii)条及第5(b)(iii)条)。若没有或未能按指定安排传送有关通知,则须遁下列途径:

(i) 以电报或传真传送,并须确认收妥有关通知;或

(ii) 以邮寄或特快专递传送,并预缴邮费及要求确认收妥回条;或

(iii) 以互联网电子形式传送,并能提供有关传送纪录。

(c) 任何对域名仲裁服务机构或仲裁庭所发的通知,须按有关仲裁服务机构之补充规则所述的方式(包括副本份数)处理。

(d) 有关通知须以按程序规则第11条所述的语言编写。若以电邮方式传送,则须以纯文字档案发送。

(e) 若需更改联络资料,争议双方可通知有关的域名仲裁服务机构;若为答辩人;可通知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

(f) 除本程序规则另行规定或仲裁庭另行决定外,按本程序规则所述的通知在下列情况下将被视作经已完成传送:

(i) 以电报或传真传送时,在回条上显示的日期;或

(ii) 以邮寄或特快专递传送时,在收条上显示的日期;或

(iii) 以互联网电子传送时,有关邮件的传送日期(有关日期须为可核实)。

(g) 除本程序规则另行规定外,所有按本程序规则计算的时段,须由按本程序协定第2(f)条所述最早发出的通知的确认传送完成日期起计算。

(h) 任何通知:

(i) 若由仲裁庭对争议中的一方发出,有关的副本须传送予有关的域名仲裁服务机构及争议的另一方;

(ii) 若由域名仲裁服务机构对争议中的一方发出,有关的副本须传送予争议的另一方及仲裁庭(如适用);及

(iii) 若由争议中的一方发出,则须将副本传送予争议中的另一方、域名仲裁服务机构及仲裁庭(如适用)。

(i) 发出通知的一方有责任保存所发的文件、有关传送的实据及资料纪录,以便受影响的一方作出检查或作为有关报告内容。

(j) 若收到有关的通知未能送达的知照,发出通知的一方须立即通知仲裁庭、域名仲裁服务机构及有关各方,而有关的处理安排须遵照仲裁庭的指示。若仲裁庭尚未委任,则须遵循域名仲裁服务机构的指示。

3. 申诉

(a) 任何个人或团体,均可按争议解决政策及程序规则,向所选择的域名仲裁服务机构提出申诉要求,以展开域名争议仲裁程序。

(b) 有关的申诉须以列印文本经电子形式(不能以电子形式提交的附录除外)提交,并须:

(i) 按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程序规则及域名仲裁服务机构补充规则所述,就有关申诉安排仲裁程序;

(ii) 列明申诉人及其在仲裁程序中的任何授权代表的姓名、邮寄地址及电邮地止、电话及传真号码;

(iii) 列明申诉人所选择在仲裁程序中的联络方法(包括指定联络人、联络方法及地址),以收取(A)电子形式发出的资料及(B)包括列印文本在内其他资料;

(iv) 列明申诉人就由一成员或三成员组成仲裁庭所作出的选择;若申诉人选择以三成员组成仲裁庭,须提供三名仲裁庭成员的姓名及联络方法(有关的仲裁庭成员须由域名仲裁服务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选出);

(v) 申诉人须就提出申诉前的资料,向域名仲裁服务机构提供其所知可联络答辩人或其代表的资料,如答辩人的姓名及所有有关资料(邮寄位址、电邮地止、电话及传真号码),以便仲裁服务机构按本程序规则第2(a)条所述,将有关的申诉资料交予答辩人或其代表;

(vi) 列明申诉的标的域名;

(vii) 列明提出申诉所按的注册商标或服务标记,并列述现正使用有关的各个注册商标的货品或服务(如适用)。申诉人并可提供在未来会使用有关的各个注册商标的货品或服务的资料;

(viii) 按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列述提出申诉的理据,尤其是:

(1) 有关的域名如何与申诉人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相近,从而容易引起混淆;及

(2) 为何申诉人认为答辩人对有关域名无使用权或不应享有相关的合法权益的理据;及

(3) 为何申诉人认为答辩人恶意使用有关的域名注册。

(就第2及第3点所提供的理据须参考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 (b)条及第4 (c)条所述任何适用的部份。有关的理据须符合仲裁服务机构补充规则所述的任何字数及页数限制。)

(ix) 列明按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所要求的争议解决方案。

(x) 列明提出申诉的域名所涉及的任何其他已展开、已终止及有关的法律程序。

(xi) 声明申诉资料副本已连同仲裁服务机构补充规则所述的首页,按程序规则第2(b)条送交或传递予答辩人。

(xii) 以下列声明作结尾,并由申诉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提出本申诉的同时,申诉人同意按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程序规则及[仲裁服务机构之名称]补充规则,在香港以仲裁方式解决有关申诉,并确认其就涉及的名争议所作的仲裁为最终裁决并具法律约束力。"

"申诉人同意其就域名注册提出的争议或争议解决所要求的索偿、解决方案,只针对域名持有人,并不会影响(a) [仲裁服务机构之名称]及其董事、职员、雇员、代理及所有旁听的仲裁庭成员(诈骗、欺诈或蓄意作出不当行为除外);及(b) 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及其董事、职员、雇员及代理。"

"提出本申诉的同时,申诉人同意仲裁庭就有关域名所作的裁决可能会向外公布、并可能会在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或委任仲裁庭的[仲裁服务机构的名称]的网页或其他形式公布。"

"申诉人确认就有关申诉所提供的资料为申诉人本身所知最完整及准确,而有关的申诉并非为任何不正当目的(例如骚扰),而申诉中所作的陈述均为按程序规则及适用的法律,属于现时合法的理据,有关理据的合法性可按恰当合理之理据延长";及

(xiii) 将适用于有关域名争议政策的副本、有关的注册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证书副本等列入附录,并附上证据索引清单。

(c) 有关的申诉只适用于一个域名。

4. 申请通知

(a) 申诉人所选的仲裁服务机构,须审查有关申诉资料是否符合争议解决政策、程序规则及仲裁服务机构补充规则的行政程序要求,并按程序规则第二(a)条所述的形式,在收到申诉人按程序规则第十八条所述缴费后三个工作日内,连同仲裁服务机构补充规则中所述的首页)发送予答辩人。

(b) 若仲裁服务机构认为有关申诉资料不符合程序要求,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人指出不符合程序要求之处,而申诉人须在五个工作日对不符合程序要求之处作出修订。若申诉人未能作出修订,有关的仲裁程序将会被撤回(惟有关情况将不会影响申诉人就同一域名所提出的其他申诉)。仲裁服务机构须在收到申诉人的修订申请资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诉资料(连同仲裁服务机构补充规则所述的首页)发送予答辩人。

(c) 仲裁服务机构按程序规则第二(a)条或第二(b)条(视乎将申诉资料发送予答辩人的情况)完成所述责任的日期,即为仲裁程序开展的日期。

(d) 一经确定,仲裁服务机构须立即将仲裁程序的开展日期通知申诉人、答辩人及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

5. 答辩

(a) 答辩人须在仲裁程序的开展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仲裁服务机构提交答辩资料。

(b) 须以列印文本经电子形式(不能以电子形式提交的附录除外)提交,并须:

(i) 对申诉中的陈述及申述作出具体答辩,包括任何支持答辩人保留有关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的理据。有关的理据须符合仲裁服务机构补充规则所述的任何字数及页数限制;

(ii) 列明答辩人及其在仲裁程序中的任何授权代表的姓名、邮寄地址、电邮地止、电话及传真号码;

(iii) 列明答辩人所选择在仲裁程序中的联络方法(包括指定联络人、联络方法及地址),以收取(A)电子形式发出的资料及(B)包括列印文本在内其他资料;

(iv) 若申诉人选择以单一成员组成仲裁庭(详见第3(b)(iv)条),列明答辩人会否选择以三名成员组成域名争议的仲裁庭;

(v) 若申诉人或答辩人选择以三成员组成仲裁庭,须提供三名仲裁庭成员的姓名及联络方法(有关的仲裁庭成员须由域名仲裁服务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选出);

(vi) 列明提出申诉的域名所涉及的任何其他已展开、已终止及有关的法律程序;

(vii) 声明答辩资料副本已按程序规则第2(b)条送交或传递予申诉人;及

(viii) 以下列声明作结尾,并由答辩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答辩人确认就有关申诉所提供的资料为答辩人本身所知最完整及准确,而有关的答辩并非为任何不正当目的(例如骚扰),而申诉中所作的陈述均为按程序规则及适用的法律,属于现时合法的理据,有关理据的合法性可按恰当合理之理据延长";及

(ix) 将适用于有关争议的政策之文件或其他证据列入附录,并附上索引清单。

(c) 若申诉人选择以单一成员组成仲裁庭裁决争议,而答辩人选择以三名成员组成仲裁庭,答辩人须按仲裁服务机构补充规则所述由三名成员组成仲裁庭所适用的一半全费,并须于向仲裁服务机构提交答辩资料时一并缴交。若未能按本条所述缴交有关款项,有关的域名争议则则会由单一成员组成的仲裁庭作出裁决。

(d) 仲裁服务机构可就答辩人提出的要求,酌情决定是否延长提交答辩资料的期限。在仲裁服务机构核准下,域名争议双方可透过书面约定延长提交答辩资料的期限。

(e) 除非有关仲裁服务机构就特殊情况酌情作出决定,若答辩人未有如期提交答辩资料,仲裁庭将按当时己提交的申诉资料及证据作出裁决。

6. 委任仲裁庭及作出裁决的期限

(a) 每个仲裁服务机构须设立一份公开的仲裁员名单,并连附有关成员的履历资料。

(b) 若申诉人及答辩人均未有选择由三名成员组成的仲裁庭(详见第3(b)(iv)条及第5(b)(iv)条),仲裁服务机构须在收到答辩资料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或在提交答辩资料期限过后,从仲裁员名单中委任一位成员组成仲裁庭。有关的仲裁庭费用须全数由申诉人承担。

(c) 若申诉人或答辩人选择以三名成员组成仲裁庭,仲裁服务机构须按第6(e)条所述委任三名成员组成仲裁庭。有关的仲裁庭费用须全数由申诉人承担。若是答辩人选择以三名成员组成仲裁庭,有关的仲裁庭费用须由双方平均承担。

(d) 除非已选择由三名成员组成仲裁庭,否则申诉人须在收到答辩人的答辩资料述明选择以三名成员组成仲裁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仲裁服务机构提交三名组成仲裁庭成员的姓名及联络资料(有关成员须由接纳申诉的仲裁服务机构的仲裁员名单中选出)。

(e) 若申诉人或答辩人选择以三名成员组成仲裁庭,仲裁服务机构须首先从申诉人及答辩人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挑选一名成员组成仲裁庭。若仲裁服务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法从任何一方的仲裁员名单中委任仲裁庭成员,则须从其仲裁员名单上的其他人选中作出委任。第三名仲裁庭成员须由仲裁服务机构提交给域名争议双方的五名人选中委任。仲裁服务机构在选择该五名人选时,须尽可能按域名争议双方意向作出合理平衡,而域名争议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包括电邮),在仲裁服务机构选出五名人选前五个工作日内表达本身意愿。

(f) 全体仲裁庭成员一经委任,仲裁服务机构须通知域名争议双方已确定的仲裁庭成员名单,以及仲裁庭向仲裁服务机构发送有关裁决通知的日期(除特殊情况外)。

7. 公正及独立

仲裁庭成员须为公正及独立,并须在接受委任前向仲裁服务机构申述任何可能会对其公正性及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中若出现可能会对其公正性及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新情况,有关的仲裁庭成员须立即通知仲裁服务机构,而仲裁服务机构在此情形下保留从其仲裁员名单中委任另一成员作替代的权利。

8. 域名争议双方与仲裁庭间的联络

域名争议任何一方及其代表均不得单方面与仲裁庭维持任何形式的联络,若有任何通知,均须按仲裁服务机构补充规则所述的方式进行。

9. 向仲裁庭提交档案资料

不论有关的仲裁庭由一名成员组成,或是由三名成员组成,在委任仲裁庭程序完成后,仲裁服务机构须立即将有关的档案资料送交有关的仲裁庭。

10. 仲裁庭可以行使的一般权力

(a) 仲裁庭须根据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程序规则及仲裁服务机构补充规则,取其认为合理恰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

(b)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须确保域名争议双方均受到公平对待,且均有平等机会为争议作出陈述。

(c) 仲裁庭须确保仲裁程序在合理的进度及情况下进行。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可应域名争议任何一方的要求或自行,延长先前按程序规则、仲裁服务机构补充规或由仲裁庭决定的裁决期限。

(d) 仲裁庭须决定所提交的证据是否可被采纳、相互关连,并衡量其重要性及举证能力。

11. 仲裁程序所用的语言

(a) 除域名争议双方另有共识,有关仲裁程序所用的语言须与域名注册协议所用的语言相同,惟仲裁庭有权在考虑仲裁程序所有情况后另作最终决定。

(b) 仲裁庭有权要求域名争议双方为提交的全部或部份并非以仲裁程序所用的语言撰写的文件,提供以仲裁程序所用的语言撰写的译本。

12. 进一步的陈述资料

除申诉资料及答辩资料外,仲裁庭有权要求域名争议任何一方或双方提供进一步的陈述资料或文件。

13. 开庭审理

域名仲裁程序不会作开庭审理安排(包括透过电话会议、视像会议及网上会议);惟仲裁庭可有权按特殊情况下认为开庭审理是裁决申诉必需的而作出此安排。

14. 对仲裁程序的作出的配合

(a) 除仲裁庭所述的特殊情况外,若域名争议任何一方未能对程序规则、仲裁服务机构补充规则或仲裁庭所决定的任何仲裁期限作出适当配合,仲裁庭须继续仲裁程序,直至作出裁决。

(b) 除仲裁庭所述的特殊情况外,若域名争议任何一方未能对程序规则、仲裁服务机构补充规则或仲裁庭所作的要求作出适当配合,仲裁庭有权自行作出其认为恰当之推论。

15. 仲裁庭裁决

(a) 仲裁庭须按所提交的陈述资料及文件,并根据争议解决政策、程序规则、仲裁服务机构补充规则及仲裁庭认为适用的法律,就域名争议仲裁作出裁决。

(b) 除仲裁庭按特殊情况另行决定外,仲裁庭须按第六条所述,在接受委任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仲裁服务机构有关的裁决。

(c) 若是由三名成员组成的仲裁庭,须按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d) 仲裁庭所作的裁决须以书面发布,列述作出的裁决、所按之理据、作出裁决的日期及仲裁庭的成员名单。

(e) 若裁决上出现意见分歧,仲裁庭须按仲裁服务机构补充规则所述处理,意见分歧者须按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裁决。若仲裁庭确认有关争议不属于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四(a)条所述的范围,须加以说明;若仲裁庭在审视有关仲裁理据后确认有关申诉属于恶意使用域名(如强夺域名)或对域名持有人造成骚扰的情况,则须裁定有关域名注册属于恶意使用域名及滥用仲裁程序。

16. 就域名裁决通知争议双方

(a) 仲裁服务机构须在收到仲裁庭的裁决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全文送交域名争议双方及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须按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立刻联络域名争议双方及仲裁服务机构有关执行裁决的日期。

(b) 除仲裁庭另行决定(详见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四(j)条),仲裁服务机构须将有关的域名裁决全文及执行日期公开于网站公布。在任何情况下,若仲裁庭裁决确认有关仲裁属于恶意使用域名(详见本程序规则第十五(e)条)的部分,亦须将有关裁决于网站公布。

17. 透过和解或其他理由终止仲裁程序

(a) 若域名争议双方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达成和解协定,仲裁庭须终止有关的仲裁程序或应域名争议双方的要求,按和解协议作出裁决。

(b) 若在作出裁决前,仲裁庭确认有关的仲裁已不需要或不可能继续,则须将仲裁程序终止,除非域名争议中任何一方须在仲裁庭决定终止仲裁程序所定的期限内,提出合理理据。

18. 费用

(a) 申诉人须按仲裁服务机构补充规则所述的期限,向仲裁服务机构缴付首期仲裁费用。若答辩人按第五(b)(iv)条选择以三名成员而非一名成员组成仲裁庭,则须向仲裁服务机构缴付由三名成员组成的仲裁庭所需全费的半数,详见第五(c)条。除第十八(d)条所述的情形外,申诉人在其他情况下须负责仲裁服务机构收取的全数仲裁费用。
组成仲裁庭后,仲裁服务机构须视乎情况,按仲裁服务机构补充规则将首期仲裁费用中的适当部份退还予有关申诉人。

(b) 若未收到申诉人按第十八(a)条缴付的首期仲裁费用,仲裁服务机构不会就申诉采取任何行动。

(c) 若仲裁服务机构在收到申诉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未仍收到有关的费用,有关的申诉将会被视为撤回,而仲裁程序亦会终止。

(d) 在特殊情况下(如作出旁听安排),仲裁服务机构须要求域名争议双方缴付额外费用,有关金额须由仲裁服务机构与域名争议双方及仲裁庭商议后决定。有关的额外费用须由域名争议双方按仲裁服务机构所定的期限及比例支付。

19. 免责声明

除蓄意作出不当行为外,按程序规则,仲裁服务机构及仲裁庭成员均无须就仲裁程序中任何作为或遗漏而向任何一方负责。

20. 其他事项

(a) 任何只以单数形式出现的词语同时适用于复数,反之亦然。

(b) 任何只以男性形式出现的词语同时适用于女性,反之亦然。

21. 修订程序规则

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保留随时修改程序规则的权利。每次作出修订,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均会在切实可行情况下,尽量提前在十四日前于公司网站上公布 (http://www.hkdnr.hk) 。已修订的程序规则将由开首所列的生效日期起代替所有先前的版本。您应经常留意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网页以取得有关资料。

若已修订的程序规则在域名争议提交予仲裁服务机构后生效,有关的域名争议将会按提交时的程序规则版本处理,直至仲裁程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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